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健康发展和成长,提高国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关注妇女的生理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保护的政策和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各单位主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妇联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各单位实施本规定提供业务指导。
第六条各单位医疗卫生部门负责本单位女职工的保健工作。女职工不足1000人的厂矿,应当设置兼职女性卫生工作者;在女职工1000人以上的厂矿企业,职工医院妇幼保健站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的保健工作。
第七条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经期卫生知识。
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门诊,完善相应制度并设置专人管理,对门诊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每班女性员工少于100人的单位应配备简单的暖水箱和冲洗器。流动和分散工作单位的女工应配有单人冲洗器供自己使用。
3.女职工经期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作业。
4、患有严重痛经和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治疗后,可在月经期间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第八条婚前保健:
即将结婚的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孕前保健:
1.待产已婚女工禁止从事铅、汞、苯、铬等《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属于三级-四级的作业场所。
2.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咨询。
3.应对女职工进行孕期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其在月经过期时能主动接受检查。
4.患有放射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急性中毒史以及其他危害母婴健康疾病的人员,暂时不宜怀孕。
5.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在没有孩子的女职工,应该暂时调离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工作岗位。
第十条孕期保健:
1、自建立孕期起,应建立孕产妇健康卡,进行血压、体重、血液、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于接触铅和汞的孕妇,应测定尿液中铅和汞的含量。
2、孕期定期产检、保健和营养指导。
3.促进孕妇家庭自我监测,系统观察胎动、胎心率、宫底高度、体重等。
4、实施高危孕妇项目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并配合上级医疗保健机构密切观察和监测。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怀孕7个月后,应该给她们休息或适当的救济工作。
6、怀孕女工不宜加班,怀孕7个月以上一般不允许上夜班。
7、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作业。
8.对于从事站立作业的女工,怀孕7个月后,应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椅。
9.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休假和待遇,按照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